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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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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 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 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 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 对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 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 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 过二十四小时;
(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 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 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 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 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 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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