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 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 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 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 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 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 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 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 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 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 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 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 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 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 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 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 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 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 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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