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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来源:  作者:本站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 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 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 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 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 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 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 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 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 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 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 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 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 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 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 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 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 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 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 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 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 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 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 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 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 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 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 中相撞或者相扰,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应 当赔偿的损害,或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 此种损害的,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 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担 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经营人 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除本章有明确规定外,经营人、 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 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 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 成的地面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 害的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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